被告郭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何某某车内携带毒品经公安鉴定 6484.02克,随身携带毒品39克,以上物品均为甲基苯丙胺。我所杜律师经仔细查阅卷宗后,提出何某某,只是毒品交易中的一个环节、郭某某为贩卖毒品积极筹资,对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何某某起到辅助郭某某的作用,故何何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杜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法律文书号:(2017)晋01刑初76号 律师点评:本案被告贩卖毒品数额巨大,如无其他情况,一般会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在本案中,经杜律师与检察官激烈辩论,法官得出何某某实际也是受郭某某指使进行犯罪活动,其犯罪资金、收益也归郭某某支配,故何某某尽管情节严重,但仍然属从犯。因此法院采纳杜律师辩护意见,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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