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问题丛生。在很多案件中,无身份者往往对于制造保险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对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分别定罪,则会导致身份、作用的相互渗透性在定罪量刑过程中被忽略。《刑法》第198条第4款仅是提示性规定,并非对共同犯罪一般规定的修改。这一认识维护了刑法体系性、协调性,且不影响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判断,更避免了司法者在罪名判断上陷于困惑。“对结果之原因的支配”理论把握了身份犯的实质,有益于解决正犯中的判断及认定问题。在保险诈骗犯罪中,无身份者如果仅仅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则只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 1762年英国艾克伊达布保险公司的成立是现代保险时代开始的标志,但公司成立当年即遭遇一桩保险诈骗案。有位名叫伊里士的男子,怂恿其养女向该保险公司投保1000英镑的人寿险而后将养女毒死,继而伪造遗书指定伊里士本人为继承人。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艾克伊达布保险公司认定遗书存在伪造的可能性,由此控告伊里士。后伊里士被判处死刑。这是近代以来生命保险第一桩保险犯罪案。保险诈骗犯罪从一开始就显示出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保险诈骗犯罪往往以其他犯罪为手段,即通过实施犯罪制造保险事故的方式实施保险诈骗;二是保险诈骗犯罪往往与共同犯罪“挂钩”,尤其在利用财产保险的形式进行诈骗中,共同犯罪的特征更为明显。例如,在车辆保险诈骗案中,犯罪分子为了能够“恰到好处地”制造保险事故,为得到预期的赔偿金,往往分工协作,环环相扣。2011年国内宣判的作案次数最多、涉案人数最多的保险诈骗案即为适例。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的正犯(实质实行行为)以及分工地位的认定可谓问题丛生,以实际案例为切入点谋求合理化的解决方案显然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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