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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而伪造证件骗取银行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6/3/6

    2010年3月,被告人王小某隐瞒个人及公司背负巨额债务及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某公司名义与某银行某地支行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某公司获得该行人民币2500万元采购卡贷款授信,由某地支行为购买某公司产品的下游经销商提供贷款作为货款先行支付给某公司,再由下游经销商按期向该行偿还贷款。王小某先后虚构贷款主体,伪造某电脑商行、X电脑商行等20余家经销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以及与某公司之间的供需合同等,并指使李某、马某、某市乙等20余人分别以某公司下游经销商名义持上述虚假证明文件到某地支行申请采购卡贷款,并由其控制相应贷款账户。截至2010年9月,王小某骗得某地支行循环发放贷款累计人民币2950万元,大部分贷款被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高额利息等。同年10月,王小某因无力偿还贷款,遂逃离。至案发造成某地支行实际损失人民币1100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某在个人及公司巨额负债的情况下,采取高进低出,恶性循环的销售方式套取资李用于还债付息,并在明知已无还款能力后,又采取虚构商户、伪造合同、营业执照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最终因无法偿还而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的犯罪要件构成。被告人王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还款不能的事实真相,伪造贷款申请资料,虚构贷款主体及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银行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诈骗罪刑事律师解读本案:被告人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与银行签订采购卡贷款授信合同,后通过伪造各类证件的方式虚构贷款主体,借助虚假供需合同,获取采购卡贷款,并予以实际控制,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且在无力偿还后潜逃,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李融机构的贷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被告人先是与被害方签订采购卡贷款授信合同,后为骗取授信额度,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构贷款主体,借助虚假供需合同获取授信贷款,并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实际用途与合同所载相悖,诈骗事实清楚,且事发后潜逃不归,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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