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云某为某轮胎有限公司(下简称轮胎公司)割胶工,万某为该公司门卫。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间,云某利用其割胶工工作之便,将整块天然烟胶片(下简称生胶)切成小块,单独或与万某串通将生胶盗出。共计盗出轮胎公司的生胶8.9吨,价值人民币161718元,其中万某利用其门卫之便,参与盗出生胶7吨,价值人民币130902元。 本案定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产生了分歧。 有人认为:云某系轮胎公司的割胶工,负责生胶的切割,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生胶,万某在云某窃取生胶出厂门时提供了方便,且销赃得款,二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有人认为:云某利用担任轮胎公司割胶工的职务便利,万某利用其保安队员的职务便利,相互勾结,非法占有轮胎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犯罪律师对本案的犯罪定性分析如下: 该案应定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看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亦是与盗窃罪区别的关键所在。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或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职位所规定的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后者是与职位无关,仅因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熟悉本单位的环境状况而带来的轻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便利。本案中,被告人云某系轮胎公司的割胶工,对生胶虽不负有管理职责,但其在切割生胶时,对其所切割的生胶具有实际控制权。云某犯罪时是利用了其在切割生胶时,对其所切割的生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职务便利,而非工作条件便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万某是轮胎公司负责看管财物的保安队员,其虽不直接经手生胶,但其与云某相互勾结,销赃得款,属于共犯,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综上,云某、万某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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