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或其他企业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公司或企业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上要有侵占单位财物的目的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占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担任职务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工作人员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侵占是指以合法持有为前提,即不仅包括业务上先合法持有、后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也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占的客体为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那么在本案中,和某是公司经理,主体身份特殊,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具有管理公司业务的权利;其次,从和某的行为上看,和某利用了作为经理有权使用公司提货单、公司提货章的职务上的便利,擅自使用了提货单和提货章,其主观目的就是要盗取公司货物。在成功将货物从仓库调出后,和某将货物抵押给典当行,获得巨额抵押款并卷款私逃,达到了侵占公司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各项构成要件。甲公司应首先向和某追究责任。 善意第三人是指动产由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转让给不知情(善意)第三人占有时,第三人一般可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这是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那么在与丁的交易中,丁能否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货物的财产权,也就是说是不是明知和某是利用公司货物抵押而把抵押所获的款项自己私吞。 假设不是明知,或者不是依据常理可以看出的话,应当视为善意取得抵押权,这那么甲公司在抵押期限满后不还款,则可以拥有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但是根据担保法禁止“流质”条款的存在,需要经过一个法定的拍卖、折价的过程。那么在把货物转卖给丁的时候,是否是在甲到期不还款的情况下才能转卖,因为只有此时才能将货物的抵押权转变为所有权。 如果在赎买期届满之前将货物转卖,那么他属于无权处分,甲可以主张出卖无效,此时再确定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我们知道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1、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取得财产;2、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3、转让出让的标的物须为动产;4、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5、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动产须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的占有的财产。在本案中,丁从处卖进货物时是否为善意,则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从交易的行为来看,丁是否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向购买货物?从主观上看,丁是否明知或可以知晓并非合法的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如果丁不知道的身份而认为为货物合法所有人,或者丁在不确定的身份,但是他是在公开的市场上以一个合理的(非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购买的货物的话,他就可以成为货物的合法所有人,甲可以要求赔偿一定的损失,但是甲还是要还钱给;如果不是,则很明显其不能构成“善意”,那么甲可以要求丁返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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