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 一、200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虽有不良行为或者一般性的违法活动但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完毕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一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且为既遂。就本罪而言,包括组织、领导、参加行为。3种行为着手进行至完成的确定都不相同,判断既遂的标准自然也不同。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包括3个部分: 一是纠集、寻找对象; 二是向纠集、寻找的对象表达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思; 三是被纠集、寻找的对象自愿或者非自愿地同意加入。 对于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初行为,还至少要有3人一般应有10 人以上包括组织者本人共同为进行黑社会性质的活动而结成一体。因此,对于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初即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前的组织行为,应以黑社会组织成立为完成标志。如甲一人欲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必使2人以上加入而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才告既遂;而甲、乙两人共同策划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只要1人以上加入就可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因而既遂。对于黑社会组织成立之后的组织行为,则只要被纠集的人中有人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告既遂。两人共同策划成立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中一人使他人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两人均构成既遂。着手实施组织行为,如果在未完成之前就被查获,或者被其他组织阻挠破坏未果,或者被纠集的人拒不相从就被发现,构成犯罪的,则应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未遂论处。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以何时才算着手开始实施,我们认为,应以组织者向寻找、纠集的对象通过言语、行动等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达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让其加入已经组建成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思为准。虽有寻找、纠集行为,但未向其表达上述意思,这时还与其他组织一般犯罪集团的行为没有质的区别,还难以认定为本罪组织行为的开始,宜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预备行为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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