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化工厂车间主任成某与副厂长郑某(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在车间的某贵重零件仍能使用时,利用职务之便,制造该零件报废、需向五金厂(非国有企业)购买的假象(该零件价格26万元),以便非法占有货款。成某将实情告知五金厂负责人白某某,嘱白某某接到订单后,只向化工厂寄出供货单、发票而不需要实际供货,等五金厂收到化工厂的货款后,白某某再将26万元货款汇至郑某的个人账户。 白某某为使五金厂能长期向化工厂供货,便提前将五金厂的26万元现金汇至郑某的个人账户。郑某随即让事后知情的妻子白某去银行取出26万元现金,并让白某将其中的13万元送给成某。3天后,化工厂会计准备按照郑某的指示将26万元汇给五金厂时,因有人举报而未汇出。成某、郑某见事情败露,主动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罪行,并将26万元上交检察院。 此外,成某还向检察院揭发郑某的其他犯罪事实:郑某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巫某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巫某为了使郑某长期关照原料公司,让郑某的妻子白某未出资却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郑某、白某均知情),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已分给红利58万元,每次分红都是白某去原料公司领取现金。 本案全案解析如下: 成某、郑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实施了贪污行为,虽然客观上获得了26万元,构成贪污罪,但该26万元不是化工厂的财产,没有给化工厂造成实际损失;成某、郑某也不可能贪污五金厂的财物,所以,对成某、郑某的贪污行为只能认定为贪污未遂。成某郑某犯贪污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成某揭发了郑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郑某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巫某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的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郑某以妻子白某的名义在原料公司享有10%的股份分得红利58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受贿罪。对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以及上述贪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白某某将五金厂的26万元挪用出来汇给郑某的个人账户,不是为了个人使用,也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是,白某某明知成某、郑某二人实施贪污行为,客观上也帮助成某、郑某实施了贪污行为,所以,白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从犯)。 白某将26万元取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该26万元不是贪污犯罪所得,也不是其他犯罪所得。白某也不成立贪污罪的共犯,因为白某取出26万元时该26万元不是贪污犯罪所得。白某将其中的13万元送给成某,既不是帮助分赃,也不是行贿,因而不成立犯罪。白某对自己名义的干股知情,并领取贿赂款,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从犯)。 巫某作为回报让郑某的妻子白某未出资却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让白某分得红利58万元的行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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