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旭峰、龚成军刑讯逼供案 浙 江 省 义 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163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旭峰,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民警,后调任义乌市佛堂镇政府工作。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冠群,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成军,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职高文化,原系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人队一中队驾驶员。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侯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峰、龚成军犯刑讯逼供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峰及其辩护人陈冠群、被告人龚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凌晨0时许,曾某乙(1992年11月21日出生,家住贵州省黔西县锦星乡庆-丰村6组)、侯某(均已判刑)、罗帅(另案处理)在经过义乌市稠江街道黎明村路口时,与被害人杨奇、张率等人发生冲突。曾某乙、罗帅持刀捅伤被害人杨奇、张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率外伤致左肺、胃、肝、膈肌破裂构成重伤,被害人杨奇外伤致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曾某乙的贵州老乡曾某甲、王某得知此事后,和曾某乙、罗帅、侯某一起潜逃。后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被害人杨奇、张率被故意伤害致重伤一案立案侦查,并由被告人陈旭峰承办该案,经侦查,确定曾某甲、王某存在作案嫌疑,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6月7日在贵州凯里市黎平县、毕节市将两人抓获,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旭峰、龚成军等人将曾某甲从义乌市看守所提押至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审讯室。在审讯过程中,由于曾某甲拒不交代参与杨奇、张率被故意伤害案的事实,被告人陈旭峰对曾某甲采取了打耳光等手段,并吩咐被告人龚成军对其实施“挂铐”,一起将曾某甲的双手双脚分别固定在铁凳子上的铁制手环、脚环里,使其后腰部抵住铁凳子的挡板,身体向后弯曲呈弓形。曾某甲被持续挂铐了三十分钟左右,全身酸痛并发抖,极度痛苦,被迫承认了参与打架的犯罪事实,并作出持刀捅伤被害人的具体事实供述。 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旭峰等人将王某从义乌市看守所提押至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审讯室。在审讯过程中,由于王某拒不交代参与杨奇、张率被故意伤害案的事实,被告人陈旭峰等人将王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挂铐在铁凳子上两次以上,时间分别达二十分钟至三十分钟以上,同时采取了打耳光、用手指关节戳两肋、吹空调冷风等手段,王某仍不承认参与该起故意伤害案,辩称案发当时在其女朋友住处。但被告人陈旭峰未重视王某的辩解,也没有及时调查核实,又于2012年6月]6日再次将王某提押至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审讯室。被告人陈旭峰、龚成军将王某以上述同样方式持续挂铐在铁凳子上长达一个小时以上,期间采取了用手指关节戳两肋等手段,致使王某极度痛苦、全身发抖,放下来后在地上躺了二十多分钟,逼迫王某承认了参与打架的犯罪事实,并作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的具体事实供述。当日还押至看守所时,经检查王某胸部淤青,腰部疼痛,送至义乌市上溪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后才入所。 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旭峰将列有“曾某乙”(1996年7月21日出生,未成年,家住贵州省黔西县中建乡民主村田冲组)、罗帅、侯某等人的一组照片列表交由曾某甲、王某辨认。在曾某甲、王某不确定该“曾某乙”即为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曾某乙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旭峰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并采用引导、骂人的方式使曾某甲、王某在“曾某乙”的照片下打勾确认。2012年6月25日,“曾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网通缉。2012年6月26日,“曾某乙”在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被抓获。 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旭峰等人将“曾某乙”从义乌市看守所提押至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审讯室。在审讯过程中,“曾某乙”辩称自己从未到过义乌,更未参与杨奇、张率被故意伤害案。但被告人陈旭峰没有重视该辩解,也没有及时调查核实,仍认定“曾某乙”为该案嫌疑人。为使“曾某乙”交代其参与该起故意伤害案的经过,被告人陈旭峰等人先后两次将“曾某乙”以上述同样方式挂铐在铁凳子上,每次达二十分钟左右,致使“曾某乙”极度痛苦,出于惧怕,承认了参与打架的事实,后在被告人陈旭峰的引导下,作出了其持刀捅伤被害人的具体事实供述。 2012年8月30日,义乌市公安局以王某、曾某甲、“曾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发现案情存在重大错误,并有公安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的事实。 经审查,2012年10月31日,“曾某乙”因无犯罪事实被释放并撤销案件。2012年11月22日,曾某甲、王某因未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变更强制措施后释放。 2012年11月4日,义乌市公安局(甲方)与“曾某乙”(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甲方支付乙方赔偿款45000元,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理解并接受甲方道歉。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曾某乙、侯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五年。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旭峰到义乌市检察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旭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永久。 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旭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谢某。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旭峰规劝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某甲、王某、曾某乙、曾某丙、侯某、楼某、金某、何某、谢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起诉意见书等曾某乙、王某、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案卷材料,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任职材料,认识及悔过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协议书,收据,被告人陈旭峰、龚成军的供述及身份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峰、龚成军,其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旭峰、龚成军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雪花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李小海、雷春刚刑讯逼供案 灵 宝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灵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海,男,1971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春刚,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海、雷春刚犯刑讯逼供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海、雷春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宋某军伙同他人在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金渠金矿1060坑口盗窃金矿石时,被井下巡逻的三门峡市公安局金渠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矿石23袋。7月21日晚、7月22日上午,被告人雷春刚、李小海分别对宋某军进行讯问时,让宋某军说出谁是主谋,宋某军未予供认,被告人李小海、雷春刚认为宋某军没有如实供述,分别对宋某军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李小海用巴掌到宋某军脸上扇,又用一黑色胶皮管到其身上打,被告人雷春刚用手到宋某军脸上打,致宋某军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宋某军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小海、雷春刚与宋某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宋某军经济损失33900元,宋某军对被告人李小海、雷春刚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海、雷春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职责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姚某峰、郑某军、陈某索、赵某、李某武、栾某、袁某平、吴某保、贺某启、王某计的证言,被害人宋某军的陈述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海、雷春刚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其行为均构成刑讯逼供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海、雷春刚犯刑讯逼供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海、雷春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小海、雷春刚已赔偿被害人宋某军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宋某军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海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雷春刚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赵汉民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余某刑讯逼供案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刑初字第5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大学文化;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刑讯逼供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21时许,本市浦三路某茶饮店发生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上海市公安 局浦东分局经立案侦查,将徐某某、章某某、黄某、林某某等人列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 2012年2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余某身为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警长带领民警先后将章某某、林某某、黄某传唤至该局派出所。在该所二楼治安组办公室,被告人余某先后参与审讯了章某某、林某某、黄某,但三人均否认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为逼取三人的认罪口供,被告人余某亲自实施或纵容他人分别对章某某、林某某实施了抽打“耳光”、提起被反铐的双手反复往上抬等暴力行为,对黄某实施了抽打“耳光”、拍打头部的暴力行为,迫使章某某、黄某作了虚假的有罪供述。 2012年2月29日,被害人章某某、林某某、黄某等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于同年4月6日因被不批准逮捕而释放。 2012年5月9日,被告人余某自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各名被害人已得到全部经济赔偿,被告人余某亦得到了各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章某某、黄某、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杨俞杰、杨某、叶某伟、盛某、庄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余某的干部履历表、职责证明、聘任通知,有关预审材料、不批准逮捕法律文书、情况说明、照片及移送函,有关刑事赔偿决定书、协议书、收条、声明等,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刑讯逼供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较轻;被害人已得到全部经济赔偿,被告人余某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可以免除处罚。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0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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