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生职务侵占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泉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道生,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徐州东方铝型材厂驻合肥销售处聘任经理,住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大街西路号—201室。年月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安凌,南京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泉检诉字()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生犯职务侵占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道生及辩护人周安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道生在被聘担任徐州市东方铝材厂驻合肥销售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年月至月将安徽省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徐州市东方铝型材厂的货款元截留,用于个人支出、偿还借款。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王道生的供述,证人张善权、高飞、陈世涛的证言。书证承包协议:徐州市东方铝型材厂的证明、芜湖南亚集团公司的记帐凭证、万元的汇票委托书、东方铝型材厂的营业执照,银行协助查询款通知书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道生身为集体企业聘用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辩称:.其实际上是年月承包的东方铝型材厂合肥销售处的;.万元的铝合金业务是属于合肥销售处的;.这万元没有用于个人支出,而是用于销售处的日常开支,并偿还了销售处开业时的部分借款,所以不能认定为被其非法占为已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道生与东方铝型材厂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承包时间应该是年月;.与芜湖南亚公司的业务应该是王道生联系并经营的;.没有证据能证明王道生侵占了万元占为已有。故被告人王道生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徐州东方铝型材厂状告被告人王道生拖欠货款的民事诉状,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徐州东方铝型材厂为开拓铝型材的销售市场,在安徽省合肥市设立铝合金型材销售处分公司。被告人王道生在该处帮忙。年月,徐州东方铝材厂经被告人王道生介绍销售给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万余元的铝型材。当时,南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东方铝型材厂货款万元,剩余万余元货款经双方商定,直接汇给该厂。年月日,被告人王道生与徐州东方铝型材厂签订了承包协议,由王道生承包徐州东方铝型材厂合肥销售处,并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年月日、月日,被告人王道生在未得到徐州东方铝型材厂授权下私自二次从安徽省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取走徐州东方铝型材厂的货款计人民币万元(汇票),并将该款转入其销售处帐户。年月日、月日,被告人王道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万元取出用于个人支出,偿还借款,该元货款被其非法占为已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道生的供述,供述其是年月份被徐州东方铝型材厂聘为合肥销售处负责人的,年月日、月日;其分两次从芜湖南亚集团取走该集团欠东方铝型材厂货款万元(汇票)。其将钱取出后,还了开门市部时借张善权的万元,另外一部分付了门市部的房租。 2.证人张善权的证言,证实年,王道生称进货没钱,向他借人民币元。年,王道生要离开合肥,他问王要钱,王当天就给他元,以后断断续续到年春节才还清,最后一次还款元。 3.证人高飞的证言,证实年月份,王道生介绍芜湖集团总经理王金林来厂里洽谈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对方先付万元,剩余货款几天后再直接付到厂里。年月,南亚集团汇给厂里元。年月份,厂里的高飞和王道生一起去南亚集团要剩余的元货款,没找着总经理。年月日,厂里又派人去要货款,南亚集团的总经理王金林说万元货款已让王道生提走了。 4.证人陈世涛的证言,证实该厂与王道生于年月日签订承包协议书,聘用王道生为合肥销售处负责人。之前,王道生在销售处帮忙。 5.书证承包协议书,证实王道生与东方铝型材厂于年月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同时证实,门市部在经营期间,所需的一切业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厂方不承担其它费用。 6.书证徐州东方铝型材厂的证明,证实王道生被东方铝型材厂聘为东方铝型材厂合肥销售处负责人,聘期为三年。 7.书证芜湖南亚集团公司的记帐凭证,证实分二次付合肥销售处元铝型材款。 8.书证万元汇票委托书。 9.书证东方铝型材厂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 10.书证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月日、月日,分别进入合肥分行双岗办事处元月日、月日分别被取走。 另外辩护人还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徐州东方铝型材厂于年月状告被告人王道生拖欠货款的民事诉状,证实年月份,王道生就从东方铝型材厂提走铝型材。 2.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辩护人分别宣读、出示、并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高飞、陈世涛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提出异议。均提出:王道生实际承包合肥销售处的时间是年月份,且这笔铝合金业务应属于合肥销售处。经查,公诉机关举证的王道生与东方铝型材厂签订承包协议中的签订时间是年月日,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这份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道生虽提出实际承包时间是年月份,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辩护人虽提供了一份证实王道生与东方铝型材厂月份就业务往来,但证人陈世涛证实,在承包之前,王道生在销售处帮忙,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道生就是年月份承包的,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该笔业务属于合肥办事处,此外,关于对被告人的供述,提出的异议。经查,其供述的除承包时间和证人所证明的不一致外,其余的内容基本供证一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道生将芜湖南亚集团支付给东方铝型材厂的货款元取出后,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生身为集体企业承包人员,未经徐州东方铝型材厂授权,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该厂名义,从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支取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道生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正确。故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能证明王道生侵吞元占为已有,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道生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年月日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适用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另外,被告人王道生还提出:元没有用于个人支出,而是用于销售处的日常开支,并偿还了销售处开业时的部分借款,所以不能认定为被其非法占为已有。经查,被告人王道生与东方铝型材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门市部在经营期间的所需一切费用,厂方均不承担,所以上述开支均应视为被告人个人行为支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道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道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年十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夜 审判员高坤 审判员张亚丽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伟 陈某某、费某某职务侵占,王某某掩饰、隐瞒所得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费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朱玲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月日,被告人陈某某两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号新金桥物流公司某某(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仓库,利用被告人费某某担任该公司保安负责看管仓库的职务便利,以人民币元将其买通后,先后两次进入仓库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750元的型号为KW型汇流条共计个。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又分两次将上述汇流条销赃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号对面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销售于他人。 2012年月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年月日、月日,被告人费某某、王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费某某、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缴了人民币,750元、,000元、,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费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的证人蒋的证言,证人吕、杨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保安服务合同、失窃货物财务清单、采购合同、情况说明,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王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三名被告人能退赔赃物折价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缴的犯罪所得,应当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费某某、王某某退缴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单位。 陈某某、费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康英 人民陪审员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裕 王献慧职务侵占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一中刑终字第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献慧,女,岁(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曲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曲阳县产德乡南次曹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年月日被羁押,同年月日被逮捕。年月日被无罪释放。 辩护人耿欣,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献慧职务侵占一案,于年月日作出()海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贾树森、代理检察员莫剑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献慧及其辩护人耿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献慧于年月间,与赵骏、赵晨、戚栓柱、孟庆华等人合伙经营图书资料销售业务。由于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上述人员遂借用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营业执照,以该中心的名义承包经营北京科海精密仪器公司图书资料部,王献慧担任业务经理。根据合作协议规定,由赵骏出资人民币万元,赵晨出资人民币万元,孟庆华、戚栓柱夫妇出资人民币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王献慧按约定应出资人民币万元,但一直未兑现。同年月日,被告人王献慧以付机械工业出版社书款为名,从该图书资料部领出人民币现金万元;当日,其又以预付邮电出版社书款为名,从该图书资料部领出人民币现金万元;同年月日,王献慧以从科海书店进书为名,从该图书资料部领取现金人民币元;月日以进折扣书为名,从该图书资料部领取人民币现金元;又以付联想科技商城图书部书款为名,领取人民币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元,被告人王献慧均未用于该图书资料部业务,而是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年月日,事主赵骏等人将被告人王献慧扭送至公安机关。现已追缴人民币元并发还有关事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戈、赵骏、赵晨的证言分别证实:与王献慧、戚栓柱、孟庆华准备合作成立一个公司,经营图书业务,由于新公司执照尚未办理完毕,就用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的名义经营;还证实赵骏、张戈、赵晨、戚栓柱、孟庆华各自的出资数额及王献慧没有出资;王献慧将应付给出版社或应用于购书的公司资金人民币余元私自占有并拒不归还的事实。证人戚栓柱证言证实:其在承包图书资料部过程中,王献慧与赵骏、赵晨等人产生矛盾;年月日左右,王献慧交给其人民币万元,欲用于从赵骏、赵晨手中承包该图书资料部;后得知王献慧欠单位人民币余元不归还后,要求王还款,王又退给其人民币万元的情况。证人孟庆华证言证实:王献慧在与他人合作承包图书资料部过程中没有出资;后王在经营中私自拿走公司人民币近万元且拒不归还的事实。证人黄峥证言证实:发现王献慧侵占资金人民币余元,且拒不归还。证人刘玉兰证言证实:其介绍王献慧从机械工业出版社购买一批图书,并用王献慧留下的张人民币万元的转帐支票与该出版社结帐。证人王海峰证言证实:王献慧从机械工业出版社购进一批图书,并通过刘玉兰付了张万元的转帐支票,其自己付了.38元现金的事实。证人赵洪福(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在年月日把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全权委托给张戈女士,由她代行法人权利,公司运作所需资金全部由张戈自行解决的情况。证人张军证言证实:王献慧从人民邮电出版社订购.6元的图书,后退了一批价值.16元的图书,还欠.1元的书款未结帐。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与科海精密仪器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王献慧与赵骏、赵晨、戚栓柱、孟庆华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该商贸中心发给王献慧的聘用书证实:企业成立情况和王献慧的任职情况。被告人王献慧所签借款单证实:王献慧从图书资料部领出的上述款项未用于购书,而是占为已有的事实。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出具的收条张,证实已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人民币元,其中万元为戚栓柱所退,元为被告人王献慧家属所退的事实。辩护人姜立新、耿欣提供了戚栓柱给王献慧所写的收条,证明王献慧将出资款万元退给戚栓柱、孟庆华夫妇,故该万元应从王献慧侵占数额中减去;王献慧为公司业务而支出、现尚未报销的交通费、电话费等票据,证明上述款项应从王献慧侵占数额中予以折抵。一审法院综合控辩双方在质证中的意见认为,上述控方证据对于证实被告人王献慧从其所在的图书资料部领出人民币元未用于购书业务,而是据为已有,且拒不归还的事实是客观、准确的,应予确认;辩护人当庭所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因而不能作为否定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的依据。但是,控方所提交的证人赵洪福的证明材料内容含糊,不能清楚地证实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与张戈、赵骏、赵晨及被告人王献慧之间有何关系;控方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明该份书证真实性的证据,故该份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同时结合证人张戈、赵骏、赵晨的证言,可以认定张戈、赵骏、赵晨、王献慧等人是在借用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进行合伙经营,其经营活动与该中心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献慧犯有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王献慧在工作中确有侵吞其所在的图书资料部资金计人民币元的事实,但其确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有关构成要件。王献慧等人合伙经营,但其本身并不能视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故其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王献慧侵吞资金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合伙人的利益,并非福利红商贸中心的利益,因此,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根据法律规定,王献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书中指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王献慧主体身份认识有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第一、虽然王献慧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新公司,但协议签订后,王并未按照约定出资,新公司也未注册成立,合作协议书没有得到执行。王献慧等人以福利红商贸中心名义与科海精密仪器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开始经营,确认了该中心是科海精密仪器公司图书资料部的经营者,享有协议规定的权利,承担协议规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福利红商贸中心“既不投资和参与管理,也不从中获取任何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第二、赵骏等人虽然按照合伙协议出资,但在明知福利红商贸中心是经营主体的情况下,自愿将所出资金交付该中心使用,因此,他们的出资行为应当视为福利红商贸中心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王献慧“侵吞资金的行为侵犯的是合伙人的利益,而不是该商贸中心的利益”,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王献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判处刑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庭审中发表的抗诉意见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相同,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洪福全权委托赵骏经营管理本公司,并自年月日起,该中心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赵骏承担的一份委托书,以证实王献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审被告人王献慧在庭审中辩解称:其并未侵吞购书款,而是准备日后再结帐;款已在案发前退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王献慧的辩护人耿欣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王献慧已将人民币万元出资款退给戚栓柱、孟庆华,不是据为己有,原判认定王献慧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有关构成要件正确。赵洪福的“委托书”说明福利红商贸中心在出借营业执照,属违法行为,赵骏等人以该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合法,故该中心任命王献慧为业务经理的行为亦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王献慧无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洪福全权委托赵骏经营管理福利红商贸中心,其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赵骏承担的“委托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变相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上述委托书不能证实该公司因此而转由王献慧等人经营;王献慧等人因此成为该公司的人员;有关资金为该公司所有,王献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故该份书证不予确认。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献慧构成犯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确认的证据表明,王献慧等人系单纯借用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进行合伙经营,其经营活动确与该中心没有任何关系。故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对王献慧主体身份认识有误,判决不当的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献慧提出其并未侵吞购书款,且在案发前将款退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原判根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已经证实,王献慧从其所在的图书资料部领出人民币元并未用于购书业务,而是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王献慧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王献慧的辩护人耿欣提出的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但认定王献慧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有关构成要件正确;赵洪福的“委托书”系表明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违法出借营业执照,应不受法律保护;赵骏、王献慧等人以该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不合法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献慧从其所在的图书资料部领出人民币元未用于购书业务而是被其据为己有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故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献慧与他人借用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名义进行合伙经营,并不具有上述公司人员的身份,故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献慧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侵吞资金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合伙人的利益而非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的利益,故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原审被告人王献慧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宣告无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钟欣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肖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