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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故意伤害中实行过限的甄别?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6/9/14

案情:

    2012年12月,被害人熊某在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山民村赌博过程中,与被告人祝庆某产生3000余元的钱款纠纷。2013年2月9日晚,熊某和被害人李某(男,殁年30岁)、廖某、任某四人共同去山民村找祝庆某讨债,之后在该村健身公园内与祝庆发生争执。其间,祝庆打电话叫哥哥被告人祝光前来帮忙。祝光接到电话后,携折叠刀赶至健身公园。见祝庆与对方发生扭打,祝光持刀朝李某、熊等人捅刺,致李、熊受伤倒地。二被告人随即驾车离开现场。李因遭锐器创致左颈外动脉完全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熊的伤情构成轻伤。当晚11时许,祝庆、祝光向公安机关投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祝光某、祝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死一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犯罪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祝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祝庆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提出上诉。其中,祝庆某称不知道祝光银带刀,该行为属于实行过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裁定驳回祝光某、祝庆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祝光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即对被告人祝庆某是否也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来定罪量刑。对此,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祝庆的行为应该成立一般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祝庆应该对其纠集来的祝光实施的故意伤害致死的后果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祝光某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实行过限,也称共犯过剩,是指共同犯罪中有人实施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其他共犯只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行为过限的部分由直接加害者独自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对于实行过限的判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从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判断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共同犯罪中有的事先有明确的犯意内容,实施过程中行为人超出、偏离该共同犯意之外的行为应独自承担责任。但有些临时起意的案件,共犯之间事前并没有明确约定,则需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共同故意的内容。
    本案中,祝庆被人围住后打电话纠集祝光来帮忙,虽然没有明确告诉祝光怎么做,但这里包含的意思是伤害对方的概括故意,故其应该对祝光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任。同案犯的行为在共谋范围之内,当然不属于实行过限,但也不能简单认为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都属于实行过限,这就涉及到超出的行为是否可预见的问题。
    2.从可预见性判断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可预见是指共犯对直接实行犯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在客观上、法律上通常可能的结果能够预见,即该结果的出现在情理之中,并不意外,其他同案犯应当预见,如果没有预见,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预见的内容,应是对行为性质、对象和结果能够认识,并不要求对实施该行为的手段等具体细节也能够预见。
    本案被告人祝庆上诉提出死亡结果不是其追求的,其兄持刀其不能预料。不可否认,祝庆没有提出明确的伤害方式,祝光带刀把人捅死看似超出了祝庆的预料。可问题是,如果祝光以其他方式,比如持棍殴打、随手在地上捡一块石头,乃至赤手空拳都可能打死人。因为实行犯在实施过程中通常会有一个应变行为,对具体手段等细节其他同案犯往往是无法预料的,不能因此就认为属于实行过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都是经常发生的结果,故本案祝光致人死亡的结果属于应当预见。
    3.从其他同案犯事中是否知情、是否容忍来判断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如果犯罪过程中,某实行犯的行为超出了其他同案犯的故意,且不能预见,则看其他同案犯是否知晓,如果不知晓,则该超出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如果知晓,并认为该行为超出了其故意,则在其能够阻止的情况下应该阻止,或者来不及、无法制止的情况下,才属于实行过限。否则,虽然事前没有约定,如果临时出现的行为不违背或符合其他同案犯的期待,可以认为同案犯之间事中形成新的共谋,该行为仍然属于共同犯罪故意内容。
    4.组织、纠集者应对指使同案犯实施犯罪可能发生的结果承担责任。共犯的地位作用是不同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别。如有的故意伤害案件虽然事前纠集者的授意很明确,是造成一般伤害,但一方面,故意伤害的实施过程常常是不可控的,容易造成严重后果;另一方面,普通参与者受组织、纠集者指使,听其指挥,为其利益而行为,只要该实行犯的适应情景行为不是异常的,侵害的是同种客体,只是出现了加重后果或加重情节,对组织、纠集者而言,就不应属于实行过限,这符合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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