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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别是单位受贿还是个人受贿?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7/10/22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实施行贿犯罪的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自然人实施行贿犯罪的认定为行贿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主体的认定却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受贿罪辩护律师于增华认为,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关键是要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二是如何区分行贿犯罪中的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在明确以上两点的基础上,才能对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典型问题加以准确的剖析。

  对刑法意义上“单位”的界定

  在认定行贿犯罪案件中的主体时,首先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涉案单位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如果涉案单位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特征,则可以直接考虑认定个人行贿。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种类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是对何为“单位”,却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受贿罪辩护律师于增华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由一定的物质条件和人员组成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能够承担一定责任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组织。它的外延要广于民法意义上的“法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必须具有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的特征。

  单位的“合法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依法成立,即单位的设立方式、程序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的审批、登记注册。凡未经合法程序设立的单位实施的行贿行为,在否定其正当的单位人格的基础上,直接认定具体行贿行为的实施者构成行贿罪即可。二是合法存在,即要求单位的设立目的和宗旨应当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同时,依法成立的单位,其合法性在单位存续期间应持续存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一规则在认定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问题时同样适用。

  单位的“组织性”特征,是指单位由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并可以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形成单位的意志。因此,在考察单位适格与否时,应重点考察单位是否是由一定人员按照一定的分工组成的组织体,有没有独立于单位成员意志的单位意志的形成机制。如虽经法定程序设立,但实质上由一个人经营操作的“皮包公司”,其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个人意志和单位意志相混同,就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特征。类似的所谓“单位”实施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贿。

  单位的“独立性”是指单位具有自己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相对独立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从事相关的社会经济活动。单位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和独立的名义均容易理解和判断,关键是如何理解单位相对独立的财产。这里需要强调,单位拥有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法人拥有的财产。民法奉行“无财产即无人格”的原则,法人要成为民事主体,就必须拥有归属于自己的财产,即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垄断的支配权;而刑法中的单位并不要求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所拥有的财产权仅仅是相对独立的,即单位未必是财产的所有者,但是可以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以维系其日常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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