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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有必要进行扩大吗?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7/8/17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对此,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否则不成立贪污罪。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这一传统的刑法理论在实务中受到了挑战。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出现的是合作、合营、合资企业以及股份制的组织形式,其资产打破了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所有制藩篱而重绷,成为多种所有制经济的混合体,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混合制经济组织的财产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处理产生了困难。同时,面对实践中发生的一些特殊性财产被侵犯后如何处理亦颇感棘手。究其原因可见传统的刑法理论对贪污罪对象所圈定的范围过窄,由此带来定性上的分歧在所难免。因而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给予法律上的解释和认同,以便于实务操作。

一、确立混合制经济组织财物作为贪污罪对象的法律分析。我国1997年刑法并没有将所有贪污罪对象都限定为公共财物,而是将贪污罪的对象归纳为三种,即公共财物、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应当交公的礼物,其他含有公共财物成分的混合制经济组织的财物。所谓混合制经济组织的财物,具体包括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非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和第271条第2款中的非国有单位财物.即国有、集体所有、或者其他公共财产与其他所有制或个人财产或其他组织形式融合而成的一种财产形态。它已经模糊了原来的所有制界限,不能按所有制形式区分其成份。这种财产中的公共财产的投资主体有可能是被委任、委派、委托在这种经济组织中进行管理工作。上述立法格局,是立法者面对当前的含有公共财产的混合制经济组织中企业财产属性难以按所有制区分,而又要规范这类组织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采取的立法对策。按主体身份定罪,不再区分公共财产和非公共财产,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的行为,就定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占有本单位财物,就定职务侵占罪。如此规定的用意在于:

(1)有利于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混合制经济组织财产是由多个投资主体形成的企业法人财产,投资主体仅享有该混合经济组织利润的收益权,而企业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主体,对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有公有资本投入的情况下,公有资本是保值还是亏损,完全取决于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因此,必须对公有资本的法人财产以特殊的保护。当法人财产被贪污、侵占、挪用时,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从而对上述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适用较重的罪与罚。这不仅是保护公共财产的需要,也是保护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成果的需要。

(2)从定罪角度而言,将混合经济组织财产作为贪污罪对象有以下理论优势:第一,便于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混合制经济组织财产成分混合后难以精确区分,而混合经济组织中人的身份却是稳定的,以稳定的构成要件作为定罪界限,易于司法操作,避免对国家工作人员占有同一单位财产既是贪污罪又定职务侵占罪。第二,与新刑法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重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方法思路完全协调,如对国家工作人员占有混合经济财产,不定贪污定职务侵占罪,则破坏了刑法协调性,不利于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这就要求,无论司法实务工作者还是刑法理论工作者,都应当敢于面对这一立法现实,改变传统的认定贪污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的思维模式。

二、拓宽对贪污罪中几种特殊性的犯罪对象的法律认识。1997年刑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贪污犯罪作了较大的修改,进一步拓宽了公共财产即贪污罪对象的范围。虽然如此,司法实践中关于贪污罪的对象仍不时出现种种特殊性,并引起定性上的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其中的几种特殊性做出法律上的认知。

1、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人们关于贪污罪对象的认识通常仅仅停留在动产(如金钱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的案例虽然很少,但毕竟存在。不动产是否属于贪污罪的对象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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