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永修县法院判决了一起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非婚生次女由原告朱春抚养,长女由被告袁阳抚养,被告袁阳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春小孩抚养费4757.22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朱春怀孕后期及产假期间的费用3500元;格力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蚕丝被一床、太空被一床、棉被两床、八件套床被单一份、四件套三份、密码箱两个归原告朱春所有。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青春损失费,并承担次女抚养费30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春和被告袁阳2010年2月20日相识恋爱,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2011年3月21日生长女,现在被告袁阳处;2012年10月7日生次女,现在原告朱春处。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朱春抚养袁紫涵,被告袁阳抚养袁碧琳。原告朱春生育小女儿袁紫涵孕期40周,期间被告袁阳未支付原告朱春生育费用。法院还查明原告朱春于同居随陪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蚕丝被一床、太空被一床、棉被两床、八件套床被单一份、四件套三份、密码箱两个。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女不得早于20周岁”的规定,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是法律法规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但原、被告所生女孩的抚养及原、被告同居前后的财产,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朱春抚养次女,被告袁阳抚养长女,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法院予以确认。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孩子的抚养年限相抵后,被告袁阳应负担次女的抚养费共18.5个月,考虑到次女现正处于哺乳期,故在其哺乳期一年内本院酌情按地区标准(4660.09元/年)增加一半的抚养费,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757.22元。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怀孕期及妊娠期后一年内的青春损失补助20000元整,因原、被告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依据法律无青春补助费及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怀孕生育属双方同居产生的结果,而原告在该期间必然导致劳动能力及收入的减少,依据劳动法及怀孕后期需要休息的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原告的生育费用支出及本地区基本生活标准,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补偿3500 元为妥。综述,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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