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承包某河段大堤工程,被告人孙乙有一台挖土机在该段作业,被害人张丙也有一台挖土机在该段作业。 2008年6月20日下午2时许,孙乙找张甲准备结算工程款,到张甲租住的房子里午休(从现场勘验图反映:三间平房、院左侧有一简易棚,院子和院墙),约3时许,被害人张丙与张甲联系将其挖土机调走不再施工,并到张甲租住的房子里将其驾驶员住宿的被褥等用品搬走,当时孙乙睡在张丙驾驶员的床上,张丙便叫孙乙起来把床上的被子和席子拿走,孙乙继续在睡觉。 张丙把东西搬上车后,张甲将其送走后到院子里的厕所解手。孙乙接着也就起床,发现床上有个包,见屋内没有人,院子里除了张甲在厕所里解手,没有其他人,就把包放进院内简易棚里一塑料袋里面,想等没有人的时候拿走。后与张甲一起准备到工地看看。两人步行五六分钟,张丙开车追回说包丢了,问二人是否看到,并说包内有1万多元钱。孙乙当时没打开包看里面有何东西害怕被诈说没看到,后张丙报警。 派出所将孙乙等人叫到派出所讯问,张丙等人在张甲租住的房子里面继续寻找,到次日早上7时许在院子内的简易棚内的塑料袋内将包找到,包内财物没动。经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现场清点,包内有现金13700元,还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8时许,被告人孙乙承认包被他藏起来了。 【律师评析】 盗窃罪原则上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务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首先该秘密窃取行为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言的,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为盗窃罪。从侵占罪的行为结构“合法占有+非法侵吞”出发,可以看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持有或者说接触对象物之际是否属于合法占有的状态。如果回答是肯定,则可能是侵占的问题;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可能是盗窃罪的问题。因为盗窃罪只能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只能是侵占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他人财物。也就是说,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财物权利人占有以及由谁占有。案件中,张丙遗忘的包裹是否属于被告人孙乙合法占有的财物,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被告人孙乙既非财物的所有人,也非财物的保管人、持有人,那么他就失去了对财物合法占有的前提条件了。 当然从实质上看,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是指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有着很大的区别,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还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当然,虽处于他人支配领域外,但存在可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他人占有的财物。例,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有他人占有。再者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的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案件中张丙的包裹即使为遗忘物,暂时丧失了占有,但是该包裹遗忘的地点也是张甲租住的房屋内,该房屋及其所属财产都应属于张甲的支配范围,被告人孙乙并没有占有和支配该包裹的权利基础。 另外盗窃和侵占的一个区别就是犯意产生的时间是在持有财物前还是后。被告人孙乙取得皮包是“看到皮包——产生占有目的——取得皮包”这样一个过程,而不是“拾得皮包——产生占有目的”的过程,因此,其犯意产生的时间是在持有财物前,也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此案中被告人犯罪行为已经构成既遂,理由如下: 按照我国现在刑法理论上通行的观点,行为人是否已实际控制了财产,是划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失控说”,财物的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盗窃人即使没有完全对财物进行控制也是盗窃既遂,在本案中,被害人张丙将皮包遗忘在房屋内后,房屋的租住者张甲即对该皮包有暂时的占有控制管理权,而张甲的控制范围是整个院落。被告人孙乙因为看到张甲在院内的厕所方便而不敢将皮包直接拿走,而是藏匿在院内另外一间棚子的塑料袋内,因此该皮包还暂时在房屋的租住者张甲的控制范围内,张甲并没有完全失去对皮包的控制。行为人将包藏在张甲租住的另一间屋内,虽然没有出其租住的院内,但是对于张甲来说,行为人的藏匿行为,已使其失去对该包的具体控制,相反,如果不是警察介入,行为人在以后的时间内是可以随时将该包拿走的,因此相对于张甲来说,行为人对该包可以说是一种实际的控制和支配。因此,盗窃罪刑事律师认为行为人是构成盗窃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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