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2010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 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2011年8月7日、9日、14日朱某分三次盗剪居民楼内电线,盗窃金额累计为1000余元,审判时法院以朱某多次盗窃,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 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某在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内,先后十余次以用钳子剪割的方式,盗窃居民楼内的电线,销赃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 某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居民电线多次被判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疑难问题】 跨越十八周岁前后实施犯罪能否适用累犯除外规定? 分歧意见 《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将第65条第1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某在十八周岁生日前后连续实施多次盗窃,且单独盗窃金额均不足以达到盗窃犯罪的起刑点,该行为是否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能否排除累犯的适用?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因盗窃罪被三次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大,且第三次前科中的犯罪时间跨越十八周岁,不能认定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不应适用《刑法》第65条的除外规定,应当认定为累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第三次前科应当认定为已满十八周岁犯罪,因为其被判处刑罚的依据是多次盗窃,盗窃罪应当以最后实施第三次盗窃行为的时间为成立时间,故应当认定为累犯。 第三次前科中的朱某为多次犯罪,前两次犯罪时均为未成年人,第三次犯罪虽然跨越十八周岁,但主要盗窃行为仍然发生在未成年时期且在十八周岁生日第二天发生的第三次犯罪,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法》第65条的除外规定,盗窃罪辩护律师认为不宜认定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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