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是修改后刑诉法所增设的制度,该制度对于和解适用的条件、适用的案件范围、参与刑事和解的主体以及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都作出了规定,但是有些规定较为模糊,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1、确定和解赔偿的具体标准。 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最后达成和解协议,关注的重点便是损害赔偿问题,但是修改后刑诉法并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由于加害人的经济基础、被害人经济状况,以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赔偿的数额有较大的差别。有专家认为,刑事和解中赔偿损失的数额可以参考民法中的规定,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参照民法中赔偿标准确定。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的赔偿数额高于赔偿标准的,检察机关审查后应当予以确认。 2、确保和解协议的履行。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达成协议后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不履行协议的制裁措施。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处理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和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两种情况,因此对于和解协议效力的确定,也应分两种情况来讨论。 第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作为附加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检察机关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 第二,对于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案件,应当由法院审查和解协议的效力,保障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主要是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从本质上来说是民事赔偿协议,类似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而对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可以参照民诉法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此种情况下和解协议的效力应由法院认定,法院判决后,如果加害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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