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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6/3/7

  被告人柴某某未经国家金融机构授权,以存款付息、股金结息等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南和县三召乡前东村、前西村、后东村、后西村、南大召村、东三召村等村村民52人存款,共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82700元,案发至今未能归还被害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柴某某在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1.构成要件

  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无论是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还是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均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单位指各类非法金融机构以及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成员单位的本、外币存款,不具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其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达到定罪标准,就构成犯罪。有论者认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实施的违法吸存行为,情节严重的,也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行政犯,应当以行政法规作为立法与执法依据,而中国的行政法规仅将这些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所以不能构成犯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而且由于因为金融储蓄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对储蓄管理秩序的侵犯必将侵犯整个金融信贷秩序。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4)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柴某某原来具有信贷员的身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吸收公众财产后被告人柴某某也经营了一些项目,只是没有赚到钱,所以吸收的这些存款也就无力偿还了,从其主观目的上,他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起初也支付一定的利息给被害人。因此,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能定为集资诈骗罪。

  2.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3.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集资罪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行为人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82700元,已经达到了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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